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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颁布时间】 2006-03-27
【实施时间】 2006-03-2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33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的通知

[接上页]

  第三章  扣押、冻结款物的保管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应当如实登记,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财务装备的部门是扣押款物的管理部门,负责对扣押款物统一管理。法律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办案部门扣押款物后,应当在三日内移交管理部门,并附扣押清单复印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由办案部门暂时保管,在原因消除后及时移交。
  
  第十七条  下列扣押、冻结款物可以不移交本院管理部门,由办案部门拍照或者录像后及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对不动产、大型物品等不便提取的财物,在不影响办案的情况下,可以在查封后交由被扣押物品持有人保管,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封存保管;
  
  (二)对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主管部门;
  
  (三)对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者根据办案需要严格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扩散;
  
  (四)对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者根据办案需要委托有关部门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  办案部门向管理部门移交扣押的款物时,应当列明物品的名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或者现金的数额等,出具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的手续。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审验,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办案部门立即补正;符合规定的,应当在移交清单上签名并向办案部门开具收据。
  
  第十九条  对扣押款应当逐案设立明细帐,并及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用帐户,严格收付手续。
  
  第二十条  对扣押的实物应当建帐设卡,一案一帐,一物一卡。
  
  对于细小物品,可以根据物品种类分袋、分件、分箱设卡。
  
  第二十一条  对扣押物品应当设立符合防火、防盗、防潮、防尘等安全要求的专用保管场所,并配备必要的计量和存储设备。严格封存登记和出入库手续。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扣押款物进行检查,防止挪用、丢失、损毁等。
  
  第二十二条  为了核实证据需要临时调用扣押、冻结款物时,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加封的款物启封时,办案部门和管理部门应当同时派员在场,并应当有见证人或者持有人在场,当面查验。归还时,应当重新封存,由管理人员清点验收。管理部门应当对调用和归还情况进行登记。
  
  第二十三条  对于扣押、冻结的股票,权利人申请出售并且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的,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依法出售,所得价款由管理部门保管。
  
  第四章  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处理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应当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人民检察院向其他机关移送案件需要随案移送扣押、冻结款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扣押、冻结的款物,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以外,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理。
  
  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书后,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对扣押、冻结的款物依法作出处理。情况特殊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时,应当在撤销案件决定书中对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作出说明。扣押的违法所得需要没收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需要返还被害人的,直接决定返还。
  
  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被冻结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因其他原因撤销案件的,直接通知冻结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
  
  主管机关,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具有管理、处罚权限的机关或者其他单位。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时,应当在不起诉决定书中对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作出说明。需要没收被不起诉人违法所得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中死亡,其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
  
  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处理扣押、冻结的款物。对于起诉书中未认定的扣押、冻结款物以及起诉书中已经认定、但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中未认定的扣押、冻结款物,参照本条第一款、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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