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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法释[2006]2号
【颁布时间】 2006-03-21
【实施时间】 2006-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33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

[接上页]

  (三)被请求方法院已认可或者执行被请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就相同诉讼作出的判决或仲裁裁决;
  
  (四)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规定,败诉的当事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审被裁定中止执行;
  
  (六)在内地认可和执行判决将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认可和执行判决将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秩序。
  
  第十二条  法院就认可和执行判决的请求作出裁定后,应当及时送达。
  
  当事人对认可与否的裁定不服的,在内地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复议,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根据其法律规定提起上诉;对执行中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向上级法院寻求救济。
  
  第十三条  经裁定予以认可的判决,与被请求方法院的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判决有给付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该方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四条  被请求方法院不能对判决所确认的所有请求予以认可和执行时,可以认可和执行其中的部分请求。
  
  第十五条  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被请求方法律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六条  在被请求方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期间,或者判决已获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再行提起相同诉讼的,被请求方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对于根据本安排第十一条(一)、(四)、(六)项不予认可的判决,申请人不得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但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被请求方法院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就相同案件事实向当地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本安排第十一条(五)项所指的判决,在不予认可的情形消除后,申请人可以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
  
  第十八条  为适用本安排,由一方有权限公共机构(包括公证员)作成或者公证的文书正本、副本及译本,免除任何认证手续而可以在对方使用。
  
  第十九条  申请人依据本安排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应当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交纳诉讼费用、执行费用。
  
  申请人在生效判决作出地获准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在被请求方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时,应当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对民商事判决的认可和执行,除本安排有规定的以外,适用被请求方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安排生效前提出的认可和执行请求,不适用本安排。
  
  两地法院自1999年12月20日以后至本安排生效前作出的判决,当事人未向对方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或者对方法院拒绝受理的,仍可以于本安排生效后提出申请。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上述期间内作出的判决,当事人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限,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二条  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协商解决。
  
  第二十三条  为执行本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应当相互提供相关法律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每年相互通报执行本安排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本安排自2006年4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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