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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2006]民四他字第7号
【颁布时间】 2006-03-16
【实施时间】 2006-03-1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33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沪高民四(商)他字第3号《关于捷华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因此,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中,江阴庆玛曼汽车塑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公司)与捷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华公司)于1996年3月24日签订的购买“轿车保险杠自动涂装生产线及空气压缩机和空气净化设备,合同(以下简称96合同)中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因96合同引发的一切争议即应当通过仲裁解决。江南模具塑化有限公司与捷华公司、日本岩田株式会社于1999年10月9日签订的购买“水洗和火焰处理设备”合同(以下简称99合同)以及江阴模塑集团有限公司与捷华公司、日本岩田株式会社于2001年2月6日签订的购买“底漆烘干炉”合同(以下简称01合同)中均没有仲裁条款;且该两份合同完全独立于96合同,因此,因该两份合同引发的争议不受96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仲裁庭在审理江阴公司与捷华公司96合同纠纷的过程中认为,“不能因为上述三份合同之间的互相独立性而否认该三份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的事实”,仍需将99合同和01合同的订立与履行过程作为与系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关的事实加以审理,并在仲裁裁决书主文第一项中裁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补充设备的损失人民币500000元、日元119000000元……”,实际上处理了江南模具塑化有限公司、江阴模塑集团有限公司及日本岩田株式会社的合法权益,应认定超出了仲裁庭有权审理的范围。申请人提出的其他撤销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因此,本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于200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04]中国贸仲沪裁字第177号仲裁裁决第一项中的超裁部分,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补充设备的损失人民币500000元、日元119000000元”。
  
  此复。
  
  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捷华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
  
  (2006年1月4日 [2005]沪高民四(商)他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申请人捷华实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04]中国贸仲沪裁字第177号仲裁裁决一案,报本院请示。经本院审查,拟同意撤销该仲裁裁决,特报你院请示。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捷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华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企业)。
  
  被申请人江阴庆玛曼汽车塑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公司)。
  
  二、案件主要情况
  
  申请人捷华公司于2005年1月24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仲裁裁决严重超裁为由请求撤销仲裁委[2004]中国贸仲沪裁字第177号仲裁裁决。认为江阴公司与捷华公司于1996年签订的《买卖合同》(以下简称96合同)中载有仲裁条款,江阴公司系据此提起仲裁。江南模具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与捷华公司、日本岩田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本公司)于1999年签订的《买卖合同》(以下简称99合同),以及江阴模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集团)与捷华公司、日本公司于2001年签订《买卖合同》(以下简称01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买方也分别是江南公司和江阴集团。但江阴公司把99合同和01合同的总货款50万元人民币和1.19亿日元作为自己的经济损失,仲裁庭对此却予支持,明显超出了96合同的仲裁范围,处分了案外人的权利义务。
  
  被申请人江阴公司则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捷华公司的撤裁申请。
  
  2005年2月16日及同年5月,仲裁委两次复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称捷华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在仲裁裁决书中已经明确,审理范围仅限于有仲裁条款的96合同。鉴于99台同、01合同与96合同的关联性,仲裁庭将两份关联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作为与96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相关的印证事实加以认定,但不涉及对两份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审理和评判。尽管99合同和01合同的货款是仲裁申请人江阴公司的关联公司支付的,但当这两项补充设备完全被用于96合同项下设备的改造以实现合同目的时,在仲裁申请人未提出其他计取损失赔偿的衡量标准或衡量依据时,仲裁庭参照两项补充设备的实际购买价格加以衡量,并不构成超裁。即仲裁庭引用99合同和01合同的货款金额,考虑的仅仅是确定96合同项下捷华公司违约赔偿责任基础的合理性,而非对两份合同的实体审理。这属于仲裁庭确定损失赔偿额的一种方法,是完全公平合理的。据此认为法院应驳回捷华公司的撤裁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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