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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2005]民四他字第48号
【颁布时间】 2006-03-14
【实施时间】 2006-03-1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3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吕洪斌与浙江象山县荣宁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接上页]

  第二种意见认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应当适用合同法而不适用海商法。从法理上分析,实际承运人不是运输合同当事人,依合同的相对性,其对托运人不负合同违约责任。只有当实际承运人对货损的发生有过错时,才对托运人负赔偿责任,即实际承运人对托运人只负侵权赔偿责任。《货规》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承运人应负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实际承运人对货损的发生有过错,否则负赔偿责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三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就是这种意见,因此,在同一次事故受损的其他货主荣宁公司主张权利时,认定“荣宁公司不是运输合同当事人,运单上载明的相关条款对荣宁公司没有约束力。荣宁公司对货损造成没有过错,其对本案货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我院审委会讨论一致倾向上述第一种意见。鉴于此问题涉及法律适用,故决定向贵院请示,请予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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