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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综上,我院倾向认为,部分撤销本案所涉仲裁裁决,即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2005]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7号裁决第一判项中关于股东借贷损失的70%即8 987 432.209美元部分。 但是,我们也注意到本案股东借贷纠纷的主体虽与《合作合同》纠纷的主体不同,但是修订的《合作合同》第5.2、5.4条规定,合作公司的投资总额包括注册资本和借贷资本,借贷资本指本案所涉的外方借贷给合作公司的资金。《合作合同》补充条款中也约定,外方的债权和股权值大于设备值时,设备的处置权归外方所有。《合作合同第19.2条约定,如提前终止合作期限和解除合同,应分清责任。可见,《合作合同》也涉及对股东借贷及处理的约定,《合作合同》的上述约定是否属于《合作合同》第二十三章第23.1约定的“……一切争议……”把握不大。 综上,依据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特向法院请示,请予批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