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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不按规定会同办理、并联审批事项的; (五)不落实审批事项监管措施,或内部没有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 (六)在审批过程中推诿扯皮、效率低下、态度恶劣,刁难行政审批事项相对人的; (七)不履行审批职责或违反规定滥施审批的; (八)对手续齐全、条件具备、符合规定的事项,未在承诺时限内办结的; (九)擅自将行政审批职能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的; (十)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接受相对人贿赂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的; (十一)违法违规审批,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二)对不予受理或不予批准,未按规定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的; (十三)随意否决投资项目的; (十四)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搭车收费、违规强制性组织资格考试培训的; (十五)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后续监管措施缺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六)借行政审批之机向相对人提出购买商品、订阅报刊、接受有偿服务、交纳保证金、参加保险、加入协会学会等要求的; (十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失职渎职、贻误工作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四条 县(区)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