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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申请执行人的抗辩理由、合肥中院的处理意见 2004年3月25日,被执行人合肥市市容管理局向合肥中院提出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有:(1)仲裁裁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即仲裁裁决的主要证据《咨询报告》未经当事人质证便作为证据使用,违反了我国《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2)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即《咨询报告》未明确不能生产出合格复合肥的原因到底是机械设备原因还是技术原因。(3)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合肥中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2005年6月17日,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我院递交了《深圳竞高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一案应属国内仲裁案件的报告》,强调本案的执行依据应属国内仲裁裁决。 2004年5月31日,合肥中院举行了执行听证,申请执行人宝升公司提出抗辩理由: (1)本案属于涉外仲裁案件,应当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市容管理局提出不予执行的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所规定的情形。 (2)仲裁裁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证据应当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是针对国内仲裁程序所作的规定,该规定不适用涉外仲裁案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市容管理局不予执行的申请。 合肥中院审委会一致意见,倾向于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并向我院请示。 四、我院处理意见 (一)合议庭的拟办意见 1.本案的执行依据属于涉外仲裁裁决。本案中,作为合同当事人之一的合升国际有限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的法人,信用证的第一受益人也是合升国际有限公司,且涉案设备直接从国外进口,是典型的国际贸易法律关系。而且法释[20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因此,本案属于涉外仲裁,人民法院在审查涉外仲裁裁决是否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所列情形时,只进行程序性审查,不对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错误进行审查。被执行人以仲裁程序违法,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不能成立。 2.至于执行该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属事实问题,应当由合肥中院根据实际情况把握,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处理。 (二)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 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形成两种意见。少数人认为,本案仲裁裁决属于国内仲裁裁决,应当适用我国《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证据应当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的规定,仲裁庭对作为主要定案依据的《咨询报告》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多数人即倾向性意见认为,本案仲裁裁决属于涉外仲裁裁决,但是国家投资1.05亿元的垃圾处理场因设备和技术问题闲置至今,执行该仲裁裁决显然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当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裁定不予执行。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