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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承办的代表关注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最高人民法院转交高级人民法院办理的代表关注案件,由各高级人民法院答复,并抄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代表直接向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反映的案件,由接收人民法院直接办理并答复代表。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转办的代表关注案件,在答复相关代表的同时,应将答复函抄报转办单位。 第十九条 每年1月底前,督查联络部门应对上一年度未办结的代表关注案件进展情况进行汇总,并针对代表反映的问题、未办结原因和办理进展情况,分别向有关代表作出进展性答复。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办结后,最高人民法院或有关高级人民法院督查联络部门可会同案件的具体承办部门当面答复代表: (一)代表连续反映三年以上的; (二)30名以上代表联名反映的; (三)代表对裁判结果不满,且反映强烈的; (四)领导同志批示的重点案件。 各高级人民法院对本辖区外的代表当面答复时,可商请最高人民法院联络工作办公室派员参加。 第二十一条 督查联络部门要熟悉代表关注案件的主要问题,及时加强与承办部门的联系沟通,掌握代表关注案件的办理进展情况,对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办结的,应及时催办。 催办可采用发函、现场督办和通报的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对承办部门或承办法院进行催办。对已过办理期限经两次催办仍未办结的,可直接将有关情况通报给承办法院的院长,或报请本院主管院领导予以督办。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及时将未办结理由报最高人民法院联络工作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利用《全国法院督查联络工作管理系统》加强对代表关注案件办理情况的统计分析工作,及时向院领导提供准确的信息和可行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全国人大代表反映人民法院其他工作方面问题的办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全国政协委员关注案件的办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负责解释,各高级人民法院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