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十一、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旅游经营者之间发生业务往来,不得账外给予或者收受佣金。旅游经营者之间应当通过合同约定支付佣金的具体数额或者比例,将佣金纳入营业收入,并依法纳税。旅游经营者不得向导游、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直接支付佣金。” 十二、 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签订旅游合同,可以参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旅游者与旅行社协商一致,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以下事项: (一) 因航空、铁路、船舶等交通运营的延误、取消等原因影响行程的处理; (二) 因不可抗力影响旅游合同履行的处理; (三) 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款修改为:“本市实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或者旅行社因解散、破产以及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代为支付,进行赔偿。” 十三、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时,应当向旅游者说明下列事项: (一) 旅游合同的具体内容; (二) 旅游目的地需要旅游者注意的法律规范和风俗习惯; (三) 发生紧急情况,需要医疗救助的注意事项; (四) 旅行社认为应当向旅游者说明的其他情况。” 十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发放健康信息登记表,指导旅游者填写,并提示旅游者随身携带。旅游者应当如实填写健康信息登记表。” 十五、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依法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并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提示旅游者投保个人意外险。本市推行旅行社责任险统保制度,相关行业协会可以组织旅行社集中投保旅行社责任险。 鼓励旅游经营者投保公众责任险。” 十六、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旅行社需要租用客运车辆、船舶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和已投保法定强制保险的车辆、船舶。 旅行社与运输企业签订的旅游运输合同,应当明确运行计划,约定运输路线、运输价格、车辆和船舶的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承担旅游运输的车辆、船舶,应当依法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驾驶人员和安全设施设备。” 十七、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 “本市推行旅行社服务质量评定制度。旅行社服务质量评定由旅行社自愿申请,由相关行业协会依照本市有关标准进行评定并向社会公布评定结果。” 十八、 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并将第三款修改为: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接待的需要,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设置供水、供电、停车场、公厕、无障碍设施等旅游配套服务设施以及中文和外国文字的导向、解说标识。” 十九、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按照规定租用车辆、船舶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 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旅游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