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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市属企业报市国资委备案的文件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它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十五条 报市国资委备案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结案后,市属企业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十六条 市属企业应当建立规范的法律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对本企业及其子企业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进行统计,并对其发案原因、发案趋势、处理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完善防范措施。 第四章 协调 第十七条 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由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依法自主处理。 市国资委对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可予以协调: (一)案件涉及两个以上市属企业或子企业的; (二)受到不正当干预,严重影响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和出资人合法权益的; (三)市国资委认为需要协调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协调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履行出资人代表职责; (二)依法维护出资人和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 (三)保守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的商业秘密; (四)依法办事,公平、公正; (五)依法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九条 报请市国资委协调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市属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先行组织协调。 第二十条 市属企业报请市国资委协调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时,应当提交的文件资料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发生后,企业对案件的处理、备案和协调情况; (二)案件对企业的影响分析; (三)案件代理人的工作情况; (四)案件涉及的主要证据和法律文书; (五)需要市国资委协调处理的重点难点问题。 第二十一条 市属企业的子企业发生需要协调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由市属企业负责协调;协调确有困难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属企业报请市国资委协调。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二条 市国资委应当定期对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备案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应当对做出重大贡献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及企业法律顾问、有关业务机构及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不当或者未按照本办法报告、备案的,由市国资委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市国资委、市属企业按照管理权限,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给予处罚,同时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和有关工作人员在处理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同时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