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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昆明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颁布时间】 2009-03-27
【实施时间】 2009-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493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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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启动、关闭、拆卸、改动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的水表井内安装水管或者穿插其他管道;
  
  (二)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安装水泵,直抽加压;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道、自备水源管道、再生水管道和加压设备等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及设施接通;
  
  (四)干扰、阻挠供水单位正常维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未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未取得城市供水经营权擅自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的;
  
  (二)使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设备、管网不符合保障水质安全要求的;
  
  (三)未进行水质定期检测和报告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未提前通知用户擅自停止供水的;
  
  (五)未按照规定检查维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或者不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水量损失和设施修复费,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程施工造成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
  
  (二)擅自启动、关闭、拆卸、改动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道、自备水源管道、再生水管道、加压设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水泵、直抽加压取水的;
  
  (五)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六)盗用或者转售城市公共供水的;
  
  (七)违反消防设施专用的规定,擅自启用消防设施取水的;
  
  (八)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和水质安全活动的。
  
  第四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不符合国家管理规范的;
  
  (二)因管理不善造成水质污染,危害公民身体健康的。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单位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水质污染事件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妨碍城市供水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阻挠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工作人员抢修城市供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通过水表与供水单位发生供水用水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主体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使用。
  
  本条例所称供水设施,是指净配水厂、泵站、取水井、输配水管网、闸阀、消火栓、水表、二次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池(箱)、水泵、阀门、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泵房等设施。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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