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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实施监测,不得收取监测费用。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督管理人员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知识的培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三)未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事故应急职责的; (四)对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实施监测收取监测费用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将未取得设计批准书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用于制造的; (二)修改已批准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中有关安全内容,未重新取得设计批准书即用于制造的。 第五十一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将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用于制造的; (二)将未备案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用于制造的。 第五十二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进行安全性能评价的; (二)未如实记录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和安全性能评价过程的; (三)未编制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证明文件并存档备查的。 第五十三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取得制造许可证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 (二)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 (三)超出制造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 (四)变更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型号,未按照规定重新领取制造许可证的; (五)将未经质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交付使用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吊销制造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制造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在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首次制造活动开始前,未按照规定将有关证明材料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的; (二)将未经质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交付使用的。 第五十六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制造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统一编码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制造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编码清单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制造的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型号和数量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