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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法发[2009]50号
【颁布时间】 2009-09-22
【实施时间】 2009-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498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预防和处理执行突发事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六条 执行突发事件造成人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执行应急处理人员应当及时协调公安、卫生、消防等部门组织力量进行抢救,全力减轻损害和减少损失。
  
  第十七条 对继续采取执行措施可能导致现场失控、激发暴力事件、危及人身安全的,执行人员应当立即停止执行措施,及时撤离执行现场。
  
  第十八条 异地执行发生执行突发事件的,执行人员应当在第一时间将有关情况通报发生地法院,发生地法院应当积极协助组织开展应急处理工作。发生地法院必须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同时报告当地党委和政府,协调公安等有关部门出警控制现场,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控制,防止事态恶化。
  
  第十九条 执行突发事件发生后,执行法院必须就该事件进行专项调查,形成书面报告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至高级人民法院。对特别重大执行突发事件,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并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执行突发事件调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二)事件后果及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三)与事件相关的案件;
  
  (四)有关法院采取的预防和处理措施;
  
  (五)事件原因分析及经验、教训总结;
  
  (六)事件责任认定及处理;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执行突发事件系由执行人员过错引发,或执行应急处理不当加重事件后果,或事后瞒报、谎报、缓报的,必须按照有关纪律处分办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在执行突发事件中违法犯罪行为,有关法院应当协调公安、检察和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依纪予以严肃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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