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市州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成铁检察分院、公安局: 为依法维护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行为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执法办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向各上级业务部门请示或报告。附件: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公安局 四川省司法厅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依法维护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行为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执法办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负责侦查的刑事案件。 第三条 律师不得同时接受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委托,违反规定接受委托的,不得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律师不得在解除委托关系后接受同案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委托,违反规定接受委托的,不得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律师不得参与对同一案件中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 第四条 在押犯罪嫌疑人同时委托两名律师的,接受委托的律师可以单独会见或者共同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五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依法制定的会见场所有关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个人隐私。 第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严禁携领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他人员参加,严禁为在押犯罪嫌疑人传递信件、钱物以及看守所禁止的其他物品,严禁将电脑、通讯工具等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使用。 第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非经看守所同意不得录音、录像、拍照。 第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权制作会见笔录,并由在押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看守所应当为律师制作会见笔录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九条 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办案机关应当向律师告知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具体羁押场所。办案机关依法对在押犯罪嫌疑人变更羁押场所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通知律师。 第十条 办案机关和看守所不得限制律师依法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和次数,但律师会见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工作时间和作息时间。 第二章 侦查阶段会见 第十一条 侦查机关应当告知在押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享有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并记录在卷。 第十二条 侦查机关应当设置律师接待室并配置工作人员。律师接待室负责受理、安排、通知、协调律师会见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 律师在侦查阶段第一次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之前,应当向律师接待室出示或者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示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二)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三)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事务所函》原件。 对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律师接待室应当签收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在向律师接待室出示或者提交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材料后,可以直接到看守所进行会见。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受贿犯罪等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以及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关应当安排律师在五日内会见,并出具《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由律师接待室通知律师领取。 第十六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填写《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请表》。侦查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申请后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会见的,出具《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不批准会见的,出具《不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相关决定由律师接待室通知律师领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