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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 2009-09-18
【实施时间】 2009-09-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504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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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错案的责任人为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在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确认时应当回避。
  
  市院各评查部门在评查中要做到一案一登记,对发现的错案要形成书面报告及时报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根据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对错案进行确认。
  
  第七条 各县区法院可以根据机构设置情况确定评查机构和评查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对错案进行确认。
  
  第八条 在作出错案责任认定前,应告知相关人员并允许其以书面形式或其它形式进行申辩。
  
  第三章 错案责任
  
  第九条 错案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第十条 错案的责任由责任人承担,二人以上或多环节失误共同导致错案的,应区分责任大小,分别确定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责任人,是指案件承办人、合议庭成员、部门负责人。
  
  第十二条 由合议庭作出裁决案件,造成错案的,合议庭成员意见相同的,案件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成员承担次要责任;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合议庭成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经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发)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在事实认定、证据审查及适用法律方面均无过错,由于部门负责人在审核(签发)案件中存在重大过失,造成错案的,由案件审核(签发)人承担全部责任,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的意见与合议庭、部门负责人相同造成错案的,案件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合议庭成员、部门负责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五条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造成错案的,区分不同情况承担责任。
  
  合议庭在事实认定、证据审查及适用法律方面错误,审判委员会同意合议庭意见造成错案的,案件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庭长及其他合议庭成员承担次要责任;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不承担责任。
  
  合议庭以两种意见提交审委会讨论,而审委会同意其中一种意见造成错案的,案件承办人持错误意见的,案件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合议庭其他成员及庭长承担次要责任;持错误意见为合议庭其他成员的,持错误意见合议庭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庭长承担次要责任。
  
  合议庭在事实认定、证据审查及适用法律方面正确,审判委员会改变合议庭意见造成错案的,审判委员会委员集体承担全部责任,其主管院长、庭长(系审委会委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委员承担次要责任,与审判委员会决定意见不同的委员不承担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纪律处分、调离审判、执行岗位、批评教育、按审判质量效率考评办法扣减相应分数和记入本人审判工作业绩档案。
  
  第十七条 对确认为错案的责任人,依据《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三个办法”)的规定应给予纪律处分的,纪检监察部门按照“三个办法”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八条 对不能适用“三个办法”处分的错案责任人,视不同情况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记入本人审判工作业绩档案。
  
  对一年内发生一起严重错案或二起以上错案的审判员、执行员调离审判、执行岗位;对累计发生二起严重错案或三起以上错案的审判员、执行员调离审判、执行岗位。
  
  第十九条 经评查发现的错案,按照《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质量标准》的规定和绩效考评办法作相应扣分处理。
  
  两级法院经自查发现并纠正的错案予以扣分处理。
  
  第二十条 实施责任追究,各级法院纪检监察部门负责纪律处分,政工部门负责批评教育,市院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按照《辽宁省法院系统审判质量效率考评办法》和《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质量标准》的规定作相应扣分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各级法院部门负责人、审判人员、执行人员的责任追究,由同级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和政工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法院各评查部门须在错案确认的十五日内,将错案确认情况报审判管理办公室备案,将错案责任认定情况报监察室备案,将错案确认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报市院政治部人事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法院经评查后发现的错案,须在错案确认后十五日内,将错案确认情况及责任人员的处理情况报市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纪检监察部门、政治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错案由原审法院及时纠正,对于拒不纠正的,上级法院可以责令下级法院纠正或予以提审。
  
  第二十五条 对错案的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在三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责任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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