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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浙高法[2009]297号
【颁布时间】 2009-09-08
【实施时间】 2009-09-0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504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浙高法[2008]362号)的规定,谨慎审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维护司法权威,促进诚信诉讼。
  
  第二十九条 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
  
  (一)原告是其他多起或者重大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
  
  (二)原告起诉的借贷事实或者理由不符合常理,没有借据或者借据存在伪造可能;
  
  (三)被告在一定期间反复涉及民间借贷纠纷诉讼;
  
  (四)当事人双方存在近亲属等特殊密切关系;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经过陈述不清或者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
  
  (七)其他债权人或者借款人的配偶等案外人提出异议;
  
  (八)债权人轻易放弃权利,与债务人达成调解协议;
  
  (九)其他异常情形。
  
  第三十条 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予以防范:
  
  (一)传唤出借人、借款人本人或者相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并告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利法律后果;
  
  (二)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包括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三)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依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债权人参加诉讼的,列为第三人;配偶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
  
  (四)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条 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法院一般宜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对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涉及多起民间借贷的关联案件可以交由同一合议庭审理。
  
  对关联案件合并审理的,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对不同的债权人采取和证人一样的隔离原则,由不同的债权人分别单独到庭陈述相关事实,并接受法庭询问。
  
  第三十二条 经审查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尚未作出裁判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已经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法院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民事调解书,并裁定驳回起诉。
  
  对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法院可以予以准许;经审查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法院不予准许。
  
  六、其他
  
  第三十三条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应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诉调衔接机制建设的若干规定(试行)》(浙高法发[2009]8号)的要求,引导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或者委托、邀请人民调解组织等组织和人员进行调解。
  
  第三十四条 对集中管辖、破产重组等涉及当地社会稳定和金融安全的系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利率保护幅度上应注意裁判尺度的统一,必要时可听取当地政府和金融监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下列借贷,不予保护,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一)因非法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行为产生“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等有损社会公序良俗的情感债务转化的借贷。
  
  (二)具有抚养、赡养义务关系的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之间发生的有违家庭伦理道德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贷。
  
  第三十六条 法院应当严格审查民间借贷的被告是否确属下落不明,并分别采取以下措施,避免诉讼的迟延:
  
  (一)可以向被告亲属等有密切关系的人阐明利害关系或者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或线索,尽可能通知被告应诉;
  
  (二)向下落不明的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的,按照本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浙高法[2009]129号)的规定处理。涉及以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的,举证通知书中应当载明依法指定的举证期限;
  
  (三)经合法传唤后,被告仍不到庭应诉的,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法定审理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依法作出裁判。缺席被告未提出抗辩和提供证据的,不影响法院对到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审查以及必要时的依法调查。
  
  第三十七条 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贩毒、洗钱等犯罪,或者当事人一方主张涉嫌犯罪,要求移送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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