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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所属各有关单位、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分所,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及所属各单位,各区县司法局: 为贯彻扩大假释减少减刑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现制定印发《关于对集中代为执行余刑一年以下罪犯减刑、假释工作的规定》,请认真遵照执行。对全市其他看守所代为执行余刑一年以下罪犯的减刑、假释,在统一全市看守所综合考核标准后,参照本规定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告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司法局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 关于对集中代为执行余刑一年以下罪犯减刑、假释工作的规定 (二ОО九年九月一日制定) 为贯彻扩大假释减少减刑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部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结合全市看守所集中代为执行余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罪犯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减刑 第一节 减刑原则 第一条 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和所获奖励,原判刑期、所余刑期和看守所管理级别,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对罪犯减刑。 第二条 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看守所根据罪犯服刑期间综合考核结果,给予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包括: 综合奖励: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看守所嘉奖;看守所表扬; 单项奖励:重大立功;立功;经北京市公安局批准的“局嘉奖”。 在原看守所获得的综合奖励、单项奖励的材料,在移交罪犯时,转集中代为执行的看守所确认使用。 第三条 根据罪犯所获不同奖励和获得奖励时的管理级别,确定对罪犯减刑的刑期。减刑的刑期以月、日计算。 第四条 提请对罪犯减刑的,一般预留呈报、提请、裁定所需时间二十日。 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可以不受上款的限制。 第五条 罪犯获得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看守所嘉奖、看守所表扬奖励的,或者获得立功、局嘉奖奖励的,可以减刑;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应当减刑。 扣除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预留审理时间,根据罪犯所获奖励计算减刑的刑期后,所余刑期不足一个月,不具备再获得看守所表扬时间条件的,可以减刑。 第六条 罪犯又犯罪或者有漏罪的,或者严重违纪受到警告、记过、禁闭处分的,除应当减刑的重大立功外,尚未使用的其他奖励失效。 第七条 余刑一年以下罪犯,原判刑期执行二分之一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间隔应在十个月以上,获得两项以上奖励的,累计一次减刑。 第二节 有期徒刑、拘役罪犯减刑 第八条 罪犯获得综合奖励,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标准,计算减刑的刑期: 获得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的,根据宽管、普管、严管级别,分别减刑一个月、二十八日、二十五日。 获得看守所嘉奖奖励的,根据宽管、普管、严管级别,分别减刑二十五日、二十三日、二十日。 获得监狱看守所表扬奖励的,根据宽管、普管、严管级别,分别减刑二十日、十五日、十日。 第九条 罪犯获得单项奖励的,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标准,计算减刑的刑期: 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减刑二至三个月。 获得立功奖励的,减刑一个月。 获得局嘉奖奖励的,减刑十五日。 第十条 罪犯获得综合奖励的,或者获得立功、局嘉奖奖励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个月;获得综合奖励并获得立功、局嘉奖奖励的,或者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三个月;获得综合奖励并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可以增加减刑一个月。 第十一条 裁定减刑时,罪犯余刑不足的,根据罪犯所获奖励计算的减刑的刑期,扣除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实际审理时间,为裁定减刑的刑期。 对减刑尚未完全兑现的奖励,看守所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罪犯其他奖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