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09]388号
【颁布时间】 2009-09-01
【实施时间】 2009-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505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对集中代为执行余刑一年以下罪犯减刑、假释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所属各有关单位、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分所,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及所属各单位,各区县司法局:
  
  为贯彻扩大假释减少减刑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现制定印发《关于对集中代为执行余刑一年以下罪犯减刑、假释工作的规定》,请认真遵照执行。对全市其他看守所代为执行余刑一年以下罪犯的减刑、假释,在统一全市看守所综合考核标准后,参照本规定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告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司法局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
  
  关于对集中代为执行余刑一年以下罪犯减刑、假释工作的规定
  
  (二ОО九年九月一日制定)

  
  为贯彻扩大假释减少减刑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部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结合全市看守所集中代为执行余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罪犯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减刑
  
  第一节 减刑原则
  
  第一条 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和所获奖励,原判刑期、所余刑期和看守所管理级别,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对罪犯减刑。
  
  第二条 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看守所根据罪犯服刑期间综合考核结果,给予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包括:
  
  综合奖励: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看守所嘉奖;看守所表扬;
  
  单项奖励:重大立功;立功;经北京市公安局批准的“局嘉奖”。
  
  在原看守所获得的综合奖励、单项奖励的材料,在移交罪犯时,转集中代为执行的看守所确认使用。
  
  第三条 根据罪犯所获不同奖励和获得奖励时的管理级别,确定对罪犯减刑的刑期。减刑的刑期以月、日计算。
  
  第四条 提请对罪犯减刑的,一般预留呈报、提请、裁定所需时间二十日。
  
  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可以不受上款的限制。
  
  第五条 罪犯获得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看守所嘉奖、看守所表扬奖励的,或者获得立功、局嘉奖奖励的,可以减刑;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应当减刑。
  
  扣除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预留审理时间,根据罪犯所获奖励计算减刑的刑期后,所余刑期不足一个月,不具备再获得看守所表扬时间条件的,可以减刑。
  
  第六条 罪犯又犯罪或者有漏罪的,或者严重违纪受到警告、记过、禁闭处分的,除应当减刑的重大立功外,尚未使用的其他奖励失效。
  
  第七条 余刑一年以下罪犯,原判刑期执行二分之一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间隔应在十个月以上,获得两项以上奖励的,累计一次减刑。
  
  第二节 有期徒刑、拘役罪犯减刑
  
  第八条 罪犯获得综合奖励,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标准,计算减刑的刑期:
  
  获得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的,根据宽管、普管、严管级别,分别减刑一个月、二十八日、二十五日。
  
  获得看守所嘉奖奖励的,根据宽管、普管、严管级别,分别减刑二十五日、二十三日、二十日。
  
  获得监狱看守所表扬奖励的,根据宽管、普管、严管级别,分别减刑二十日、十五日、十日。
  
  第九条 罪犯获得单项奖励的,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标准,计算减刑的刑期:
  
  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减刑二至三个月。
  
  获得立功奖励的,减刑一个月。
  
  获得局嘉奖奖励的,减刑十五日。
  
  第十条 罪犯获得综合奖励的,或者获得立功、局嘉奖奖励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个月;获得综合奖励并获得立功、局嘉奖奖励的,或者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三个月;获得综合奖励并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可以增加减刑一个月。
  
  第十一条 裁定减刑时,罪犯余刑不足的,根据罪犯所获奖励计算的减刑的刑期,扣除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实际审理时间,为裁定减刑的刑期。
  
  对减刑尚未完全兑现的奖励,看守所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罪犯其他奖励。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