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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09]383号
【颁布时间】 2009-08-28
【实施时间】 2009-08-2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506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社会力量参与商事纠纷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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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当事人因商事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询问原告是否同意特邀调解员的调解。原告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暂缓立案,告知当事人选择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原告不同意由特邀调解员调解或者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立案。商事案件立案后,经当事人选择或者人民法院指定,可以由特邀调解员独立进行调解或者协助人民法院开展调解工作。特殊情况下,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也可以邀请特邀调解员名册以外的有利于促进调解的组织或者个人参与调解。
  
  10.特邀调解员主持调解或者协助人民法院调解的,应当遵守审判纪律,保守审判秘密,不得泄露调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信息或其他不能公开的信息,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利用调解过程中知悉的信息。
  
  11.特邀调解员主持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卷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移交给特邀调解员,并做好登记备案工作,由移交双方签字。特邀调解员可以采用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易方式通知当事人到其办公室、法庭或其他合适的场所开展调解工作。特邀调解员可以从情、理、法、当事人心理或商业规则等方面对当事人的商事纠纷进行调解,但不得强迫当事人调解。
  
  四、人民法院应加强对特邀调解员调解商事案件的程序管理
  
  12.人民法院对特邀调解员主持调解的案件要加强管理,对调解进程要及时了解和掌握。能调则调,当判则判,防止案件久调不决,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调解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调解结果要依法及时确认或处理。
  
  13.特邀调解员主持调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调解工作。双方当事人申请延长调解时间并经人民法院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调解时间。特邀调解员主持调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14.经特邀调解员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根据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调解协议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并出具调解书。经特邀调解员调解达成协议,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经特邀调解员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特邀调解员应当终止调解,并在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回人民法院。
  
  15.人民法院立案后,经特邀调解员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或准予撤诉的,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诉讼费用。
  
  16.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特邀调解员发放工作补助。各人民法院要努力争取地方党委、政府对社会力量参与商事纠纷调解工作的支持,积极协调,从地方财政争取特邀调解员补助专项费用。
  
  17.各人民法院应加强对特邀调解员的职业道德、调解纪律、诉讼程序等方面的培训工作。建立特邀调解员工作年度评价制度。对成绩突出的特邀调解员或特邀调解单位(代表),应当予以表彰。加大对优秀特邀调解员、特邀调解单位(代表)的宣传力度,让社会公众了解特邀调解员的工作情况,引导更多的商事主体自主选择特邀调解员调解纠纷。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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