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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水泥制品和预拌混凝土(包括预拌砂浆,下同)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市场准入,加强市场监管,规范市场经营,推进清洁生产。 第四条 市、县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环保: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市容环境卫生和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协同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相关工作。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发展工作。 第五条 市、县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实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的协调工作; (三)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产品质量和建设施工现场的检查和运输协调服务; (五)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实施散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政策; (六)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土的信息交流、业务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事业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鼓励。 第七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和企业资质证书,并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和资质等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应当按照散装比例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按期投入使用,并适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高散装比例。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速技术改造,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装备,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逐步提高散装比例。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及其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按照本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的规定设立,并向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控制体系,执行国家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测等规定,确保产品质量。 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完善跟踪监督,加强现场管理,确保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产品质量。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在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过程中使用粉煤灰、钢渣、矿渣等工业固体废弃物。利用工业固体废弃物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生产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水泥使用总量在5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送到水泥使用总量的60%以上,并适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高使用比例。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逐步提高散装水泥使用率。 第十三条 在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其他区域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逐步限制现场搅拌,提高预拌混凝土的使用比例。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可以在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建设工程项目混凝土累计使用量在200立方米以内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8立方米以内的; (二)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道路交通原因,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其粉尘、噪声、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标准。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具有合法资质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的预拌混凝土。 因使用预拌混凝土而增加的费用,可列入工程造价。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运输应当使用专用车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