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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规范审计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和区、县审计机关,分别在市长、区县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市审计机关对区、县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市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特定审计事项,授权区、县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但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市审计机关审计的除外。 第四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审计监督,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依法审计、文明审计。 第二章 审计监督范围 第五条 审计机关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本级政府派出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三)使用财政资金的事业组织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 (四)本市所属的国有金融机构、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 (五)本市所属的国有企业、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 (六)市和区、县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七)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项目、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由政府管理或者由政府授权、委托有关单位管理的基金或者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进行审计监督: (一)社会保障基金,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救助基金,社会福利基金,以及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的其他专项基金; (二)社会捐赠资金,包括来源于境内外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各种形式的捐赠; (三)依法设立的其他有关基金、资金。 前款所列基金、资金的审计监督,可以延伸审计到与基金、资金有关的财务收支情况。 第七条 审计机关接受干部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可以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逐步推进财政资金使用绩效审计,对财政资金使用的经济性和效率、效果进行分析评价。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依法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审计监督保障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级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交办的特定审计事项,由审计机关提出专项预算,本级财政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被聘请的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活动,应当执行审计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审计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规范。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和相关业务资料; (二)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 (三)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财务会计报告; (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 (五)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和会议纪要等文件资料; (六)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 (七)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八)其他相关资料。 被审计单位应当保证上述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其主要负责人应当作出书面保证。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的电子数据系统进行检查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和技术支持,保障审计机关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