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三十六条 未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或者未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成品粮经营者对经营的成品粮没有质量检验报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符合条件的粮食收购者不按规定颁发或给不符合条件的粮食收购者颁发收购资格许可的,以及在办理收购资格许可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粮食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粮食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 (三)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四)其他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的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粮食收购,是指为了销售、加工或者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种粮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粮食加工,是指通过处理将原粮转化成半成品粮、成品粮,或者将半成品粮转化成成品粮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除第六条至第十一条以外的规定。 粮食进出口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涉及“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