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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依法取得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设计,不得违反规划要求向建设单位提供设计图纸。 市规划主管部门对保护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文物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不得违反保护规划要求进行项目审批。 第十九条 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不得违法拆除、改建和扩建。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古树名木和人文景观等;确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避开的,应当对其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相关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且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可行性论证报告、迁移新址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拆除国有保护类建筑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文物,由市文物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保护: (一)不可移动的文物,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二)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保护; (三)其他建筑,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保护。 第二十一条 列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进行维修和防汛排险。 历史建筑内的住户,因政府规划确需搬迁的,由政府拨款迁出并妥善安置。 第二十二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建筑进行普查,制定图则,建立保护档案,向社会公布并进行挂牌监督。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与挂牌区域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保护管理协议,同时将管理协议抄送给所在地的街办、乡(镇),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自公布之日起设置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非法移动、拆除保护标志。 第二十四条 对保护类建筑,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保护规划和修缮标准使用、管理、维护和修缮。修缮标准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保护类建筑由所有人负责维护和修缮。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经所有人同意,保护类建筑所在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以支付现金或者产权调换的方式收购。 第二十五条 对保护类建筑进行修缮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申报修缮设计方案,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建、扩建、维修或者拆除保护类建筑。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具有保护价值的传统街巷、区域等历史名称;确需更名的,应当依法向市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并征求规划、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安装影响其安全的设施。 第五章 保护利用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应当有计划地恢复能够反映本市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和设施,并可以利用具有代表性建筑物、传统民居设立博物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场所。 第二十九条 对下列重要历史遗址应当设置纪念性保护标志: (一)重大历史事件发生地、名人古居或者重要活动场所; (二)历史上有重要影响的行政、军事、文化教育机构或者其他团体的重要场所; (三)重大考古发掘或者发现的场所; (四)历史形成的著名老街。 上述历史遗址具有重要价值的应当恢复。 第三十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区域,鼓励社会各界、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提供技术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在保护历史风貌特色的前提下,可以进行餐饮、书画、娱乐、旅游等项目的开发利用。 第三十一条 市文化广播、商务、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的历史事件、地名典故、诗词歌赋、地方戏曲、传统工艺、饮食文化、民风民俗等文化遗产,进行搜集、整理、研究和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