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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大同市政府
【发文字号】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颁布时间】 2009-10-20
【实施时间】 2009-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543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大同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大同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耿彦波
  
  2009年10月20日

  
  
大同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地下室及其他房屋租赁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宅和廉租住房的租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获得收益的行为。
  
  第四条 下列行为应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一)以联营、承包、入股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只获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负盈亏责任的;
  
  (二)以柜台、摊位等形式将房屋内的场地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租金或者交付收益提成的;
  
  (三)酒店(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租金的;
  
  (四)以其他形式将房屋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第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六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
  
  市房产交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及登记备案工作。
  
  第七条 市工商、地方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有争议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属于依法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七)已抵押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内容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包括下列条款:
  
  (一)租赁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或主体资格证明;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装修、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交付日期、租金支付方式;
  
  (六)房屋使用要求和修缮责任;
  
  (七)房屋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
  
  第十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
  
  转租房屋应当办理转租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约定延长租赁期限的,租赁当事人应当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未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一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也可以书面委托他人或者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代为办理。
  
  对已出租房屋未办理登记备案的,应当限期补办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三)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或主体资格证明;
  
  (四)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还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六)出租已抵押房屋的,还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的证明;
  
  (七)转租房屋的,还须提交原出租人同意的证明;
  
  (八)出租农民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还需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
  
  当事人应当对申请登记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出租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缴纳房屋租赁手续费。出租人不能按时缴纳的,承租人应当代缴。承租人代缴的,可以抵顶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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