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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有相应数量、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的合并、分立、停业、歇业及经营场所的变更,应当在30日前向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因燃气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暂停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48小时前通知用户,不可抗力及意外事故除外。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压力、气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三)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配备必要的计量设施,并在显著位置悬挂燃气定点供应站(点)标志牌; (四)钢瓶的灌装量和残液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按规定抽取残液; (五)按照规定送检钢瓶,禁止将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供给用户; (六)禁止向无《供气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七)燃气供应站(点)只能销售本企业所提供的燃气; (八)不得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九)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供气; (十一)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供应站(点)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过岗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四章 燃气设施和器具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燃气计量表及计量表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和更新,产权所属单位和用户应当给予配合;燃气计量表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 第二十一条 在生产、供应、输配、储存燃气的场所不得明火作业。确需动用明火作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实施,并采取有效的隔离和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燃气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电线杆; (二)堆放重物或易燃、易爆物品;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四)擅自挖坑取土、种植深根植物; (五)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应当按规定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确保经营场所及周边的安全。 提倡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装置。 第二十四条 燃气器具包括以燃气为燃料的灶具、公用炊事器具、热水器具、烘烤器具、取暖器具、交通运输工具、锅炉、冷暖机以及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燃气报警器具等。 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安全质量认证后,方可生产。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经具备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质量检测或认证,符合本地燃气使用要求,列入大同市燃气器具销售指导目录,由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燃气器具的单位,应当在本市设立维修站或委托有资质证书的单位负责售后维修服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经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其从业人员应当经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五章 燃气使用安全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安全管理及收费、计量、服务等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九条 燃气的计量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并定期进行校验。未进行校验的燃气计量装置,不得安装和使用。 管道燃气用户对燃气计量提出异议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3日内提请法定检验机构校验燃气计量器具。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换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标记; (二)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转灌瓶装气、倾倒残液和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四)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住人、放置炉火和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