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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发改价格[2009]2264号
【颁布时间】 2009-09-01
【实施时间】 2009-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56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司法鉴定费用,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结算代其支付的相关费用时,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清单及合法票据。不能提供合法票据的,委托人可以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援人,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受援人的司法鉴定费用。
  
  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确有困难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酌情减收或者免收相关的司法鉴定费用。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司法鉴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收费的监督检查,对司法鉴定收费违法行为,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发现司法鉴定机构有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或者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一条 因司法鉴定收费发生争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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