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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章 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老旧运输船舶进行监督检查。 老旧运输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交有关证书、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弄虚作假。 第三十三条 老旧运输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将报废船舶的船舶营运证交回原发证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以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本规定有关船舶登记、检验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为满足保护国家利益和加强安全管理的需要,交通运输部可以对本规定的有关船龄进行临时调整。 第三十八条 为保护水域环境,对已投入营运但未达到强制报废船龄的单壳油船实行限期淘汰。具体时间和实施范围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公布。 第三十九条 仅从事水上工程作业的船舶,以及仅从事港区内作业的拖船、工作船等船舶,不适用本规定。 以上船舶和其他非营运船舶从事水路运输时,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条 对从事中国港口至外国港口间运输的一、二类船舶,需要对船龄作出限制规定的,由双边商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9日交通部公布的《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2号)同时废止。 附录一: 海船船龄标准 船舶类别 购置、光租 外国籍船船龄 特别定期 检验船龄 强制报废 船龄 一类船舶 10年以下 18年以上 25年以上 二类船舶 10年以下 24年以上 30年以上 三类船舶 12年以下 26年以上 31年以上 四类船舶 18年以下 28年以上 33年以上 五类船舶 20年以下 29年以上 34年以上 附录二: 河船船龄标准 船舶类别 购置、光租 外国籍船船龄 特别定期检验船龄 强制报废 船龄 一类船舶 10年以下 18年以上 25年以上 二类船舶 10年以下 24年以上 30年以上 三类船舶 16年以下 26年以上 31年以上 四类船舶 其中黑龙江水系船舶 18年以下 18年以下 28年以上 33年以上 33年以上 39年以上 五类船舶 其中黑龙江水系船舶 20年以下 20年以下 29年以上35年以上 35年以上 41年以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