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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乌政办[2009]96号
【颁布时间】 2009-04-10
【实施时间】 2009-04-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61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失去全部土地的被征地农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一)已达到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下同)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最低从年满16周岁计算,上学期间以及被依法判处拘役或被劳动教养期间除外,下同)每满两年折算一年缴费年限,补缴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折算出的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下同)。
  
  缴费基数为补费当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100%,缴费比例为20%。补缴后按8%建立个人帐户。
  
  一次性补缴满15年及以上的,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06〕59号)规定的办法计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金,但不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最低保证数政策。
  
  (二)处于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每满两年折算一年缴费年限,补缴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缴费基数为补费当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100%,缴费比例为20%。补缴后按8%建立个人帐户。补费后,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依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继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自谋职业的,依照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其先前缴费如数划转,其前后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缴费满15年及以上,达到退休年龄时,依照新政发〔2006〕59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发养老金。
  
  第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失去大部分(50%以上)土地被征地农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一)已达到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每满两年折算一年缴费年限,补缴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缴费基数为补费当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0%-60%,缴费比例为20%。补缴的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实行完全积累。
  
  一次性补缴15年及以上的,按照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80按月计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二)处于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每满两年折算一年缴费年限,补缴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缴费基数为补费当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0%-60%,缴费比例为20%。补缴的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实行完全积累。
  
  一次性补缴后,允许按上述办法继续缴费,缴费满15年及以上,待达到退休年龄时,按照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80按月计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第十六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失去部分(50%以下)土地被征地农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一)已达到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每满两年折算一年缴费年限,补缴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缴费基数为补费当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40%,缴费比例为20%。补缴的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实行完全积累。
  
  一次性补缴15年及以上的,按照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80按月计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二)处于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每满两年折算一年缴费年限,补缴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缴费基数为补费当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40%,缴费比例为20%。补缴的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实行完全积累。
  
  一次性补缴后,允许按照上述办法继续缴费,缴费满15年及以上,待达到退休年龄时,按照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80按月计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第十七条  为保障被征地农民年老生活水平不下降,对失去全部土地且符合领取养老基本生活保障金的被征地农民,按照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中退休人员增资的规定,按平均增资幅度的70%给予调整,所需费用从被征地农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被征地人员养老基本生活保障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支付养老基本生活保障金,不得提前支取。
  
  被征地农民参保补费后因故身亡的,失去全部土地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人员,按照城镇企业职工标准享受丧葬抚恤待遇;失去大部分或部分土地的,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受益人,同时终止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关系。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医疗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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