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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政府
【发文字号】 京政发[1986]136号
【颁布时间】 1986-10-13
【实施时间】 1986-11-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45654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北京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失效]

[接上页]

  本市企业发行股票、债券总金额在五十万元(不含五十万元)以上的,一律由专业银行区办事处、县支行审查,报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批准。
  
  外地企业在本市发行股票、债券的,一律由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经批准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可以委托专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代理发行。代理发行单位对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经营状况,不负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对未经批准或违反本办法发行股票、债券的,令其退还所筹集的资金。对拒不执行的,冻结其全部集资金额,通知专业银行拒付股(债)息、红利,并给予信贷、结算违章制裁。
  
  第十九条  企业单位购买股票、债券只能使用属于企业有权支配的专用资金,不得挪用应上交国家的各项收入和专项拨款,不得动用流动资金和银行贷款;事业单位购买股票、债券只能使用本单位经费包干结余中的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和预算外资金。违者,由其开户的专业银行给予信贷、结算违章制裁。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及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购买股票。违者,追究责任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在本办法公布以前,已经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应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底以前按本办法补办报批、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凡经批准发行股票和债券的企业,都应按批准发行股票、债券金额的万分之一缴纳注册费,最少不得低于二十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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