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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冀发改招标[2009]353号
【颁布时间】 2009-04-10
【实施时间】 2009-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65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监察厅等关于印发《实施<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细则》的通知

各设区市(扩权县)发展改革委、监察局、财政局、建设局、交通局、水利局、商务局、信息产业局、广播电视局、卫生局、审计局、法制办、各电信基础运营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关于印发<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法规[2008]1531号)要求,建立和推行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公告制度,规范招标投标当事人行为,健全招标投标失信惩戒机制,促进招标投标市场健康发展,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监察厅、财政厅、法制办等部门制定了《河北省实施<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及《细则》的贯彻实施工作,严格按照《暂行办法》和《细则》的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记录进行公告,确保公告行为准确、及时和客观。各地各部门在具体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发展改革委和行业主管部门反映。
  
  附件:河北省实施《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细则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河北省监察厅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河北省交通运输厅
  
  河北省水利厅
  
  河北省商务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河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
  
  河北省卫生厅
  
  河北省通信管理局
  
  河北省审计厅
  
  二○○九年四月十日

  
  
  
  第一条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关于印发<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法规[2008]1531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记录进行公告,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是指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
  
  本细则所称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是指:招标投标当事人在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以及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是指本省各级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所作行政处理决定的记录。
  
  第三条  “河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网”为全省发布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的综合公告平台,本省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在该平台予以公告。已经建立信息公告平台的部门,在本部门信息公告平台公告的同时在该平台予以公告。
  
  第四条  公告平台应建立相应的信息系统,该系统应具有供各部门发布和管理公告的操作界面,并具备历史公告记录及分行业查询等多种查询功能。
  
  公告平台应永久保存所有公告信息的电子档案资料以备查询。
  
  第五条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本省公告平台管理方面的政策和相关规定。
  
  公告平台的日常运行维护工作由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
  
  第六条  各级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公告部门”)应当自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外进行公告。
  
  省级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应按规定同时抄报国务院相应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所作出的以下行政处理决定应给予公告:
  
  (一)通报批评;
  
  (二)警告;
  
  (三)罚款;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六)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
  
  (七)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
  
  (八)暂停项目执行或追回已拨付资金;
  
  (九)暂停安排国家建设资金;
  
  (十)暂停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
  
  (十一)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的基本内容为:被处理的招标投标当事人名称(或姓名)、违法行为、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和处理机关等。
  
  公告部门可以将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直接进行公告,也可以按本条第一款的要求进行公告,但应当保证公告的内容完整准确。
  
  第九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期限为六个月。公告期满后转入后台保存。
  
  依法限制招标投标当事人资质(资格)等方面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限制期限长于六个月的,公告期限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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