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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汇发[2002]95号
【颁布时间】 2002-09-24
【实施时间】 2002-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6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施行《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接上页]

  经外汇局核准终止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应当自收到核准文件后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缴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三章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管理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监会有关规定,足额、及时提取外汇保险各项准备金,并遵守保监会制定的偿付能力监管指标和资金运用指标。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外汇资金运用,应限于国务院规定的资金运用形式,并按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开立专门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从事外汇海事担保应遵守国家有关对外担保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可以在境内银行开立外汇经营账户,并于开户后10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保险公司因业务需要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应当经原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外汇局批准。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
  
  第二十一条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经营账户使用范围如下:
  
  (一)外汇保险费的收入和支出;
  
  (二)外汇保险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收入和支出;
  
  (三)外汇再保险分保费及相关手续费的收入和支出;
  
  (四)外汇再保险项下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收入和支出;
  
  (五)其他经常项目和经批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和支出。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与其分支机构之间,以及同一保险经营机构外汇账户之间的外汇资金往来,可以直接在开户银行办理境内划转手续,但应符合相应外汇账户收支范围。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将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转换成人民币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以及人民币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转换成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保险公司因经营亏损造成外汇资本金不足的,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可以按会计年度购汇补足外汇资本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因经营亏损造成外汇营运资金不足的,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由其总公司按会计年度补足外汇营运资金。
  
  保险经营机构在终止外汇业务并依法清理其外汇债权债务后,剩余外汇应当结汇。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外汇净收益在扣除弥补经营亏损和提取外汇公积金后的剩余部分,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或者在董事会批准当年分配方案后10个工作日内结汇,并在结汇后5个工作日内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外资保险公司外方股东根据董事会决议和保监会批准文件分配所得年度经营收益,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可以汇出。其中,分配所得人民币收益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可以购汇汇出。
  
  第二十五条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项下的财务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外汇业务内部控制制度、外汇资金管理制度和外汇财务制度,实行外币分账制。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报合并的外币资产负债表等各项财务报表。
  
  第二十六条 保险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二十七条 外汇局可以通过自行或者以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方式,对保险经营机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公司的外汇保险业务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被检查的保险经营机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接受并配合检查。
  
  第二十八条 保险经营机构应当按照保监会和外汇局的要求,真实、完整、及时地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四章 保险代理机构、经纪公司外汇收支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保监会核准具有保险中介业务经营资格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从事外汇保险中介业务。
  
  第三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外汇保险代理活动的佣金等收入必须以人民币计价结算,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代收外汇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代客户支付外汇保险项下保险费、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但不得代客户购汇支付上述款项。
  
  保险经纪公司从事外汇保险经纪活动取得的外汇收益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或者在董事会批准当年分配方案后10个工作日内结汇,并在结汇后5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可以开立一个外汇专用账户,该账户的收支范围限定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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