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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州市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1986-04-10
【实施时间】 1986-04-10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45713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音像制品和录像放映管理的暂行规定[失效]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中办发[1985]45号、粤办发[1985]29号、粤办函[1986]91号文件精神,为加强音像制品和录像放映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市、县、区成立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对本地区的音像制品管理及其他社会文化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音像制品和录像放映归口广播电视部门管理。公安部门负责放映点安全秩序和对播放、制作、贩卖反动淫秽音像制品的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音像制品市场的监督管理。
  
  二、录像放映点只限在市区街道,郊县所属(区、镇以上)的广播电视、文化、工会和共青团等部门所辖的固定文化娱乐场所开设。禁止一切私人经营录像放映,取缔非法的地下放映点和以“联营”方式转让播放许可证的放映点。
  
  录像放映点不属营业性质,不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但需领取广播电视部门发放的许可证和公安部门发放的安全合格证。放映点每月应向当地广播电视局汇报播放片目和管理情况。一年审核登记一次。
  
  市、县、区广播电视局每月可向录像放映点收收取入额2%的管理费,其他部门不得向放映点收取管理费。
  
  三、录像放映点只准播放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录像带和广州市广播电视局发出的可放片目。
  
  录像放映点播放的录像带(包括自购),必须报当地广播电视局备案,经加盖“审片专用章”后,才能播放。
  
  四、录像放映票价一般不超过电影票价,具体票价由当地物价部门审定。
  
  五、音像制品必须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出版,没有营业执照的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商品复录生产业务,凡没有注明出版或复录生产单位名称的音像制品,任何单位都不得经销。否则,依法没收;对内容反动、淫秽的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六、凡经销或经办出租节目录像带的单位,必须经当地广播电视局批准,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七、凡没收的音像制品一律交由广播电视部门处理。凡带节目的音像制品均应消磁,不得将不消磁的音像制品自行处理。
  
  八、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这方面工作的执勤人员和持有广州市广播电视局、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发的录音录像制品《检查证》的人员,有权对广州地区的音像制品和录像放映进行检查。
  
  九、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由广播电视局按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制裁,吊销可放证,或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一致,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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