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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将执法证借予他人使用的; (四)在非履行职责和执行公务时使用执法证,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外汇管理规定,错误或不当执法的; (六)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不宜从事外汇管理执法工作的。 执法人员违反本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外汇局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三条 被暂扣执法证的执法人员,在扣证期间不得从事外汇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暂扣执法证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被暂扣执法证三次以上(含三次)的,注销执法证。 被注销执法证的外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两年之内不得申请领取执法证。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85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重新颁发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证的通知》、1990年10月1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对专、兼职查处工作人员重新颁发检查证的有关规定》、1999年1月2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管理规定》及与本办法相冲突的其他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