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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州的土地分别属于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 第三条 州、县、乡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辖区内的土地和城乡地政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依法确定的国有土地。 (二)城镇建设已经使用或者国家依法征用划拨给国家机关、部队、学校、国营企事业单位及集体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三)城镇居民及工矿区职工住宅用地。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集体或者个人经营使用的国有土地。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农村的土地,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 (二)农村村民的宅基地、自留地、饲料地、自留山。 (三)村民委员会或者农牧业生产合作社承包给集体或者个人经营的土地。 (四)乡(镇)、村企事业使用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七条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牧、林、副、渔业生产。 国家保护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和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 第八条 凡属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凡属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九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因买卖、转让房屋和土地上其他附着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应同时办理土地权属变更和换证手续。 第十条 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和按照行政区划,分别由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地方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凡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开发资源和其他建设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进行复垦治理,恢复利用。用地单位搬迁或者撤销,由县统一组织治理利用。 凡按村镇建设规划新建住宅的,旧住宅必须拆除,有复垦条件的,原土地所有单位应进行复垦。 第十四条 承包集体耕地荒芜一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上年年产值收取荒芜费;连续二年荒芜的,加倍收取荒芜费,并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十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或者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铁路、公路沿线以及因安全防护等特殊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留用土地,不得视为征而未用的土地。 对收回的国有土地,可有偿划拨给其他建设单位使用,也可以无偿借给农民耕种,国家再使用时,只支付青苗补偿费,不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和地方建设需要,可以使用国有土地或者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和承包经营土地的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