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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细则》从2002年8月1日起开始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细则》规定相抵触的,按《细则》规定执行。 请在收到本通知及附件后,各分局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和中、外资外汇指定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经常项目司联系人:董英 联系电话:68402156 国际收支司联系人:朱天弋 联系电话:68402310 信息中心联系人:雒力旭、欧琼霞 联系电话:68402121、68402330 附件:《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 附件: 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方便境内居民个人以自有人民币购买外汇,为银行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境内居民个人”(以下简称居民个人)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自然人及未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持中国护照的中国自然人。定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自然人(包括无国籍人)购汇,仍按《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在原授权银行办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留的外国自然人及港澳台同胞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居民个人购汇的管理机关,负责银行经营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核准或备案;负责居民个人购汇业务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银行”系指经外汇局核准或备案,经营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和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 第五条 居民个人出境旅游(含港澳游)、朝觐、探亲会亲、境外就医、自费留学、其他出境学习、商务考察、境外培训、被聘工作、缴纳境外国际组织会费、境外邮购、出境定居、境外直系亲属救助、国际交流、外派劳务等项下以自有人民币购买外汇,适用本细则。 第六条 外汇局对居民个人购汇实行指导性限额及核销管理。购汇金额在规定限额以内的,居民个人可以持规定的证明材料,直接到银行办理;购汇金额在规定限额以上的,居民个人应当持相应的证明材料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进行真实性审核,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和规定的证明材料到银行办理。 居民个人购汇后,应当在办理下一笔购汇前,就上一笔购汇办理核销手续,未办理购汇核销手续的,不得办理新的购汇。 第七条 居民个人在户口所在地及户口所在地以外的银行均可办理购汇业务。 第八条 银行办理居民个人售汇业务所需外汇须纳入银行结售汇业务头寸管理范畴之内。 第九条 外汇局通过“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购汇系统”),对居民个人购汇业务进行实时监管。银行办理居民个人售汇业务时,必须按外汇局要求使用个人购汇系统。 第二章 银行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准入与退出 第十条 银行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局核准或备案;银行终止居民个人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局核准。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业务条件和技术条件的银行,可以向外汇局申请经营居民个人售汇业务: (一)业务条件 1、具有结售汇业务或外币兑换业务经营资格; 2、具有三名(含三名)以上经外汇局培训合格、熟悉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从业人员; 3、具备外汇局认可的单证管理和会计核算等内控制度。 (二)技术条件 1、根据“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网络接入原则”(见附件1),建立与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网络连接。 2、遵守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规定。 3、办理业务的计算机设备要满足“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对银行设备的要求”(见附件2)。 4、使用本系统的银行操作人员均须接受外汇局操作培训并取得资格。 5、办理业务的每家分支机构必须具备一名以上技术人员能维护系统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银行申请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复印件; (三)具备资格的外汇从业人员的名单和履历; (四)用于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相关单证式样及其管理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