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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教育事业,扫除文盲,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各类职业技术学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安排民族教育补助费,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办好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中、小学。民族教育补助费应按财政收入增长比例逐年增加。 第十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办好民族师范学校和教师进修院校。辖有自治县的市和地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所属的中等师范学校开办民族班,实行定向招生。边远山区小学教师与学生的编制比例,以县为单位计算,应当高于一般地区。 第二十条 省属大专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考生实行降分录取。省计划和教育行政部门应每年安排一定指标,对民族自治地方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第二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科学技术事业,推广科技成果,引进和培训科技人才。鼓励科技人员去民族自治地方工作,鼓励科研单位去民族自治地方承包科技开发项目。 第二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文化体育事业、建设文化体育设施,继承和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传统艺术,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第二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医药卫生事业,充实医药卫生机构,培训医药卫生人员,改善卫生条件,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加强妇幼保健和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在国家核定的编制总额内,按国家计划给民族自治地方安排招收少数民族干部、工人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放宽条件,从农村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对少数民族的食品和特需用品,有关部门应组织货源,搞好供应。少数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辖有自治县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综合部门,应确定工作机构或工作人员,负责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工作,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制定实施本规定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