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0-08-21
【实施时间】 1990-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855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内蒙古自治区保护消费合法权益条例

[接上页]

  (一)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商品的修理、调换、退货进行调解,提出建议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和虚假广告;
  
  (三)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以及商品数量短缺进行社会监督,揭露和批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参与优质名牌产品的评选活动;
  
  (五)支持合法权益受损害的消费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由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伪劣商品,并处以罚款;
  
  (二)制造、销售假冒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假冒商品及非法所得,收缴冒用商标标志,并处以罚款;
  
  (三)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缺尺少秤的,由计量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赔偿消费者的经济损失,对拒不改正的,没收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和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四)擅自提价、变相涨价和乱收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消费者,并处以罚款;
  
  (五)广告内容不真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或者公开更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部门责令修理、调换、退货,并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质量监督、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生产、销售者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八)零售商品搭配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销售者收回搭售商品,退还货款,并可处以罚款。
  
  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服务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并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时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制止,包庇,纵容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