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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文字号】 汇发[2002]36号
【颁布时间】 2002-03-28
【实施时间】 2002-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8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试点工作的通知

[接上页]

  第二十四条 居民个人因私购汇后,所购外汇不得在境内转为存款。居民个人因私购汇,所购外汇汇往境外后,从境外退回的外汇必须结汇。居民个人因私购汇后,因故未出境的,所购外汇必须结汇。
  
  第二十五条 居民个人因私购汇后,应当在下一次因私购汇前, 按下列规定在银行办理因私购汇核销手续:
  
  (一)居民个人有出境行为的旅游、朝觐、探亲会亲、境外就医、商务考察、被聘工作、国际交流、境外培训等项下因私购汇,凭边检部门在其护照上签注的出境或入境印章办理。
  
  (二)居民个人境外邮购项下购汇,凭境外发票或收据办理。
  
  (三)居民个人缴纳国际组织会费、境外直系亲属救助及“其它”项下因私购汇,银行为其办理售汇手续即视同自动核销。
  
  (四)大学预科以上的自费留学凭上一学年的缴费证明和在读证明办理;大学预科以下的自费留学凭在读证明办理。预交保证金后获得有效留学签证的,凭上一学年的缴费证明和在读证明办理;未获得有效留学签证的,凭结汇证明办理。
  
  (五)居民个人出境定居因私购汇不需办理核销。
  
  第二十六条 居民个人办理因私购汇核销后,分局或银行应当将核销依据复印件、核销记录保存三年备查。
  
  第二十七条 银行为居民个人办理因私售汇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通过个人购汇系统查询居民个人因私购汇核销情况和外汇局核准情况;
  
  (二)审核居民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
  
  (三)在个人购汇系统上登记购汇信息;
  
  (四)通过个人购汇系统打印“购汇通知单”,作为会计凭证留存备查;
  
  (五)将售汇数据和信息通过个人购汇系统传送外汇局。
  
  第二十八条 银行为居民个人办理因私售汇时,应当区分各种情况,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于没有未核销记录的,审核规定的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售汇手续。
  
  (二)对于有未核销记录,但能够提供核销证的,先为其办理核销手续,再审核规定的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售汇手续。
  
  (三)对于有未核销记录的,但不能提供核销凭证的,要求其将上次所购外汇结汇,凭结汇水单和规定的证明材料重新办理因私购汇手续。在居民个人提供核销凭证办理完因私购汇核销手续前,或者将上次所购外汇结汇前,不得为其办理因私售汇手续。
  
  (四)对于在规定限额之内的,审核规定的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售汇手续。
  
  (五)对于在规定限额以上,且居民个人提供了外汇局的核准件,在系统中业已查询到了外汇局核准件电子数据的,审核外汇局的核准件和规定的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售汇手续。
  
  (六)对于在规定限额以上,且提供了外汇局的核准件,但在系统中未查到相关外汇局核准件电子数据的,应当告之其到核发核准件的外汇局补录电子数据,不得为其直接办理售汇手续。
  
  (七)对于在规定限额以上,但不能提供外汇局核准件的,应当告其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和规定的证明材料办理,不得直接为其办理售汇手续。
  
  第二十九条 银行为居民个人办理售汇后,应当在居民个人护照或港澳通行证上加盖“已供汇”标志和售汇日期。
  
  第三十条 银行为居民个人办理售汇时,应按银行当日外汇牌价兑换外汇;居民个人因私所购外汇为美元以外其它币种的,银行应按外汇局核定的内部统一折算率折算成美元,在个人购汇系统相关栏目中填注;居民个人因私购买多币种外汇的,银行应当按外汇局核定的内部统一折算率将其它币种的外汇折算成美元,在个人购汇系统“购汇金额”栏目中只填注美元金额,但按实际购汇币种办理售汇。
  
  第三十一条 居民个人因私购汇后外汇汇往国或地区原则上应与其出境前往国或地区一致。如不一致,银行应当要求居民个人说明原因,并在系统备注栏中注明。
  
  第三十二条 银行应在每月初10日内将上月居民个人售汇情况统计表(月报)、异常情况逐笔汇总报表报所在地外汇局(表样见附件)。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银行和居民个人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因私购汇业务,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银行应当加强对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人员的管理,对业务人员脱离系统进行居民个人因私售汇操作情节严重的,外汇局可以暂停或终止该银行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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