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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居住地不在本市城区的公民,不得在本市城区发动、组织、参加本市城区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七条 对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对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 在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遇有不可预料的情况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集会地点、行进路线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公民有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义务。 第十八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保证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事项和平地进行,并应指定人员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除申请参加并获许可的人员外,严格防止其他人员加入。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分别佩戴明显标志,标志式样应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前一日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及其他危害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物品; (二)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三)不得扰乱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教学科研秩序; (四)不得阻拦车辆、堵塞交通、破坏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 (五)不得干扰正常的宗教活动; (六)不得侵占、损毁绿地、园林、公共设施; (七)不得沿途涂写、刻画标语、口号、随意张贴宣传品; (八)不得进行或者煽动他人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金融机关、邮电部门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单位、看守所、劳改、劳教场所、外国驻拉萨领馆等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时,为了维持秩序,主管机关可以在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不得逾越。 第二十一条 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五十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自治区或者拉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一)国宾下榻处;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重要物资储存地; (四)飞机场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二条 为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公共秩序,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大昭寺广场及其附近的八廓街、宇拓路等路段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第二十三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请或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四)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任何人不得阻碍或者抗拒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居住地不在本市城区的公民在本市城区发动、组织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回原地。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西藏自治区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依照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适用本办法。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外国人不得参加本市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经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1987年10月9日拉萨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会游行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