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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西宁市政府
【颁布时间】 1987-05-08
【实施时间】 1987-05-0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963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西宁市私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3]194号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加强我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属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私有房屋(包括规划建成区内的私有农房),均依本细则之规定进行统一管理。
  
  第三条 私有房产,属公民个人所有。持有合法证件的私有房屋,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毁坏城市私有房屋。
  
  房屋产权人依法行使占用、使用、处分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我市私有房屋由西宁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依照本细则实施管理。
  
  第五条 凡属本市市区内的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按《西宁市基本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给予房屋产权人合理的补偿,对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被征用拆迁房屋的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六条 房屋产权登记和异动变更登记按《西宁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管理办法》办理。
  
  第七条 私有房屋允许交易买卖。私房买卖须按《西宁市房产交易管理办法》办理。
  
  第八条 私房租赁
  
  1.私有房屋出租,必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按自愿、互利的原则协议,经市房管机关仲裁监证,签订统一印制的“私房租赁合同书”,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监证管理费每起4元,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分摊。
  
  2.私有出租房屋的租金,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参照现行公房租金标准协商议定。允许高于公房租金标准。住宅最高不得超过成本租金;非住宅可在本市工商业用房租金标准上,上浮50%。对超过规定的部分,由市房管机关按30%征收规费。市房管机关代出租人为承租人开具租金发票,由出租人交纳租金额10%的管理费。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或其它额外费用。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交租,不得拒交和拖欠。
  
  3.承租人需要与第三者互换住房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要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4.出租人、承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及其设备,使用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照顾公共利益的原则,共同合理使用和维护。
  
  5.修缮出租房屋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对房屋及其设备,要及时地认真地检查、修缮,保障住用的安全。
  
  6.年久失修的危险房屋,如出租人确实无力维修者,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可共同商议维修,或由承租人按协议自修,付出的修理费,在租金内扣除。终止租约时,如修缮费尚未扣清,出租人应将余额退还承租人。
  
  7.承租人必须爱护房屋,房屋小修小补和室内修理,除另有协议外,均由承租人自理。承租人需要改修房屋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按协议改修。擅自改修房屋,造成损失,或有意损坏房屋者,要负责赔偿。
  
  8.租赁合同终止时,出租人应当提前六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要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如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延长的租期内,租金可提高30%。租约期限内,在租约得到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出租人不得撵承租人搬家。否则,承租人可按租约拒绝腾房。
  
  9.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破坏房屋或擅自改变房屋现状,而又不修复、赔偿者;
  
  (二)承租人将房屋分租、转让、转兑;
  
  (三)无正当理由将房屋闲置达三个月以上者;
  
  (四)无故拖欠租金达六个月以上,屡经催收有意不交者;
  
  (五)承租人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者。
  
  10.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租用私有房屋,须经市房管机关批准。
  
  第九条 私房代管
  
  1.市房管机关可在代管自愿、退管自由的原则下,开展私房代管业务。代管费按代收租金的百分之二十征收。代管租金和维修费用之间的差额,按照多退少补的办法办理。代管期间,一律不搞大翻修或改建。
  
  2.委托他人代为管理的私房、代理人需持有委托书,并报市房管机关备案,代管人须按照代理权限行使代理权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3.属于下列情况的私房,经市房管机关批准,可由房管部门接收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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