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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6.拆除、塌毁的房屋,须提交批准拆除的文件或证明,交销原房屋所有权证件。 以上应提交的有关证件,如有缺少遗失的,应向主管部门申请补办,或出具主管机关的证明。单位或私人兴建的无证建筑,在城建规划管理部门补办建筑许可证后,方可予以登记发证。 第十四条 出典、抵押的房屋,按有关规定,在清理好债务纠纷之后,予以办理产权登记或领证。 第十五条 异产连幢房屋或几个产权人的私有房屋的共用部分和公共设施(门楼、走道、楼梯、天井、屋顶水箱、上下水道、化粪池、垃圾道、厕所等)的产权属共有,因不易分割,在所有权证上不予标明。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不清者(包括国家建设征而未拆的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或产权人死亡无合法继承人的房屋、弃业不管或权属不清的房屋),暂缓登记发证,待按有关的的政策规定予以处理或产权查证确凿之后,再行登记发证。 第十七条 房屋的计量,以建筑面积平方米和自然间表示,面积计算方法按第一次全国城镇房屋普查的口径执行。 第十八条 根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87〕城住字12号《关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式样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精神,产权单位和产权人在申请登记产权时,须向市房管机关交纳房产登记费。产籍图的绘制复印由产权单位和产权人到城建建测绘部门办理,费用自理。登记费交纳标准: 1.单位自管产不论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以实际占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万平方米以下的每平方米按0.30元交纳,万平方米以上的每平方米按0.02元交纳。 2.私有房屋以实际占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按0.05元交纳。 第四章 权政管理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产权所有者行使房屋占有、使用、处分权的唯一合法凭证,具有法律效力,国家统一印制,由市房管机关受权核发并实施管理。 第二十条 产权单位和产权人申请登记产权,经审查确认无误后,发给产权单位或产权人《西宁市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系共有的,在发给产权单位或产权人《西宁市房屋所在权证》的同时,还须填发《西宁市房房屋共有权保持项》。 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申请登记产权的房屋还存在他项权利的,在发给《西宁市房屋权证》的同时,并分别还须填发《西宁市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二条 房屋登记领证之后,原有各个年代旧房产契证,由市房管机关收回存档,不再生效。新的所有权证丢失的,须由产权单位或产权人登报申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权证。 第二十三条 领、换房屋所有权证,按成本收取权证工本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章行为的处理: 1.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按本办法申请登记产权或拒不办理房产异动变更登记手续的,不论单位或个人,每逾期一月,加收登记费一倍。不按本办法登记产权和办理异动变更登记手续的,产权发生纠纷时,房管机关不予促裁,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国家建设征用拆迁房屋时,按违章建筑处理,不予补偿。 2.涂改、伪造、冒领房屋所有权证者,其证件无效,并视情节处予100-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处。 3.阻扰工作人员履行公务,经劝阴不听,无理取闹,甚至围攻、欧打工作人员的,诉请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制裁。 第二十五条 参加登记发证的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认真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若发现徇私舞弊、受贿失职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和纪律处分,直至追空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大通县参照本办法实施。本办法由西宁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一九八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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