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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省、市有关部门应帮助自治县发展经济,开辟财源,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非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不得向自治县下达减收增支措施。 第二十条 自治县银行增加的存款,可以用于当地发放贷款。省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应从贷款指标、贷款期限等方面,对自治县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省、市分配给自治县教育事业的专项补助资金,应高于非自治县。 省、市有关部门应指导和帮助自治县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培养专业技术人才。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优先培训自治县山区的民办教师,经考核合格的,按国家规定可以优先转为公办教师。 对自治县自治民族的学生报考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应当给予放宽录取分数线和定向招生、定向就业的照顾。 第二十二条 省、市有关部门应安排专项补助资金,帮助解决自治县农村的中、重病区防病改水问题。 第二十三条 省、市有关部门和自治县、乡人民政府应共同筹集资金,解决自治县无电村、屯用电问题。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