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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章 支票结算账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不得随意更换经外汇局核准的港币支票结算账户。如需更换,须经外汇局批准并重新确认。 第二十二条 经核准的支票结算账户应按外汇账户管理办法办理外汇收支,购汇不得进入该账户。 第五章 处罚规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连续3个月核销报审率低于95%,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外汇局取消其签发港币支票的资格,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未按本办法办理粤港港币支票结算业务的,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或深圳市中心支行取消其办理粤港港币支票交换业务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保税区企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