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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条 保障法官的申诉权利。 接受法官复议、申诉申请的法院应当认真听取其陈述;原处分、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原处分、处理决定错误,造成名誉损害的,作出处分、处理决定的法院应当及时为法官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一条 保障法官的控告权利。 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法官合法权利,法官向所在法院或者上级法院提出控告的,接受控告的法院应当在其权限范围内及时作出处理;超出管辖权限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法院以外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和个人侵犯法官合法权利的,法官可以向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法官所在法院有协助控告及提供帮助的义务,必要时可以派员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保障法官的辞职权利。 法官申请辞职符合有关规定的,其所在法院应当予以批准,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保障法官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各级人民法院对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法官享有的其他权利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和办法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法官专心做好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不得安排法官从事行政执法、招商引资等与法官职责无关的工作,不得向法官下达收费、拉赞助等指标。 第十五条 新闻媒体申请采访法官的,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因报道失实或者不公正评价损害法官名誉的,法官所在法院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要求相关部门为其消除影响。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保证法官休息的权利,确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付加班工资。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为法官免费体检。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法官退休,法官主动提出退休符合有关规定的,其所在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慎重对待对法官的举报,在处理举报时,应注意保密;经查能够作出举报不实结论的,应当及时澄清。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解除处分条件的法官及时解除处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经常听取法官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法官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同法官有同等权利,对人民陪审员权利的保障,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