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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三章 立法议案的提出和处理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和提请审议 第五章 审议通过和公布实施 第六章 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拉萨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工作,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拉萨市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经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本地方性法规,根据不同内容,可以采用条例、规定、办法、决定、规则、细则等名称。 第三条 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有关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和其他重要事项,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制定法律、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并不得与其相抵触; (二)基本内容应包括:立法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及组织实施机关等; (三)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切实可行; (四)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扼要、符合规范; (五)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相一致。 第二章 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六个月内,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的立法计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汇总,并同有关机关协调后,编制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后实施。 第六条 根据立法计划的要求,有关机关应于每年第四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立法议案的提出和处理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大会主席团、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立法议案。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立法议案。 第十条 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及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立法议案,须分别由主席团常务主席、常务委员会主任、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市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并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说明。 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立法议案,可以不附法规草案和说明,但需要说明提出议案的理由、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向代表大会提出的立法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处理办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立法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处理办法。 立法议案经批准后,根据法规的性质、内容、适用范围等情况,分别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和提请审议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机关: (一)属于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提出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起草; (二)属于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也可以会同有关机关共同起草; (三)属于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分别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 (四)属于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可以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交有关机关代为起草,也可以由提案人起草或者委托他人代为起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