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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文字号】 汇综函[2002]4号
【颁布时间】 2002-01-23
【实施时间】 200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60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转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贸司〈关于通报我部即将启用进出口经营资格批文新格式的函〉》的通知

[接上页]

  九、受权发证机关发现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中规定的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又未按有关规定办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的企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举。属于已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的,应注销其进出口经营资格;属于申请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不予办理。
  
  十、商业物资、供销社企业、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经济特区、浦东新区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资格的资格条件和管理办法,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十一、生产企业已经成立的进出口公司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视同获得外贸流通经营权,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到原受权发证机关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企业类型”等项变更手续。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凡与本规定不符的规定,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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