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四、请示的问题及意见 合议庭一致意见:李永明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庭务会认为李永明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经院审委会讨论,多数人同意庭务会意见,少数人同意合议庭意见。故对本案中李永明是否具有原告资格请示如下: 认为李没有原告资格的主要理由是: 1.根据《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当事人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其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邹明和虽然在只有梁德英同意其使用,但并未经法定有权机关批准,也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实际使用了争议土地,但其并未对该土地取得合法的使用权。李永明与邹明和的买卖协议中虽然约定了争议土地,但不能据此认定其对被诉批复所调整的权利关系的客体即国有土地使用权,有资格主张民事实体法上的请求权。 2.《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本案中不能适用该项规定。首先,本案起诉的是原行政行为而非复议决定;其次,李永明也不是“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而是复议的申请人。且本案复议机关虽然受理了复议申请并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但该决定在认定事实和本机关认为部分清楚地阐述了这样的观点,即“邹明和擅自圈占土地属于违法占地,其所建临时建筑超过使用期限,属于违章建筑。申请人基于和邹明和的房屋买卖协议来证明已取得了违法圈占土地的使用权,以此提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不宜以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为由给予李永明原告资格。 3.本案中为证明被上诉人是否与被诉批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否具有原告资格而对相关证据进行的质证和认证,是对案件程序方面相关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并非是对案件实体内容的审查,因为行政诉讼是对被诉行为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本案中只有对被诉批复诸方面的合法性审查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实体审查,对原告资格问题所涉及的事实和证据的审查是程序性的审查,因此,并不存在通过实体审查来认定原告资格的问题。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作为行政诉讼起诉条件的一个方面,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将原告界定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若干解释》第十二条将原告进一步解释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所以规定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不是简单的“利害关系”,正是与四十一条中的“合法”权益相互呼应,这种利害关系应当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比民事诉讼更为复杂,除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四个条件外,还要同时符合关于原告资格、起诉期限及其他相关条件的规定,才能认定符合起诉条件从而对被诉行为进行实体审查。 4.虽然邹明和连续三年交纳了土地使用税,但使用人的完税证明不能用以证明其对使用的土地是否取得合法使用权,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所交纳的土地出让金是交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而非税务部门。因此,本案也不能以完税证明来证明被上诉人与被诉批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进而给予原告资格。 5.虽然2002年5月9日实施的国土资源部第11号令关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规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但是2002年4月9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辽国土资发[2002]38号关于《规范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也规定了例外情形:“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国有企业改革中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以及工业用地等确实不能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采用协议方式。”也就是说,2002年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也不是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对划拨土地仍然允许采用协议出让的方式。本案中,水产公司解体后,于志洋的公司接收了大量的下岗职工,县政府将水产公司原来使用的国有土地出让给于志洋也是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因此,也不能认定被诉批复没有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就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从而侵犯了李永明的公平竞争权,因此给予李永明原告主体资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