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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种意见认为,从丰盛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看出,最初与丰盛源公司发生合作关系的是蔡志祥,到2003年9月3日得暐公司与丰盛源公司签订协议时,才确认得暐公司与丰盛源公司之间存在设备买卖合同关系,蔡志祥和得暐公司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且在诉讼中蔡志祥接受得暐公司委托,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因此,丰盛源公司有理由相信,蔡志祥与丰盛源公司签订含有仲裁条款的协议书的行为,是代理得暐公司所为。蔡志祥的签约行为可以认定为表见代理。故仲裁条款有效,丰盛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驳回得暐公司的起诉。 四、我院的处理意见 我院经研究同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第一种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我院将处理意见及有关案件材料报你院,请审查予以答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