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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焦作爱依斯万方公司诉焦作市劳动局工伤认定案件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请示案件的事实发生在1996年10月1日至2004年1月1日期间应当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定程序处理工伤认定;2004年1月1日之后,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有效的法律规范进行判断。 附: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焦作爱依斯万方公司诉焦作市劳动局工伤认定案件的请示报告 (2004年8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审理焦作爱依斯万方公司诉焦作市劳动局工伤认定再审一案中,遇到规章适用的冲突问题,因为我院意见不一致,特向贵院请示。现将案件情况汇报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诉人(一审原告、原再审申诉人):焦作爱依斯万方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怀德,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原再审被申诉人):焦作市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张清河,局长。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原再审第三人):多海涛,男,1975年生,汉族,大专文化,焦作爱依斯万方电力有限公司助理工程师,住焦作市华宝路大成花园1号楼2单元4号。 法定代理人:葛翠环,1951年10月生,多海涛之母亲。 二、案件基本事实与审理经过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1年2月15日,焦作市劳动局作出《关于对多海涛同志工伤认定的通知》[焦劳(2001)9号],查明:1997年4月21日,爱依斯万方电力有限公司职工多海涛在工作中由于锅炉吹管的强力爆吼声受到惊吓,当天经中国人民解放军160医院诊断为分裂样精神病。1998年4月26日,北京同仁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依据劳动部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章第八条第一、四款、第九章第五十五条、《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GB6441— 86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认定多海涛为工伤。 爱依斯公司不服焦作市劳动局作出的该工伤认定,2001年5月15 13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日作出(2001)山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查明:多海涛系焦作爱依斯公司职工,其工作岗位在汽机零米。1999年4月21日,多海涛在工作中由于锅炉吹管的强力爆吼声受到惊吓,当天经中国人民解放军160医院诊断为分裂样精神病。1998年4月26日,北京同仁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至2000年8月10日,多海涛所支付的医疗费及去外地看病所支付的交通费等,原告按90%予以报销,双方均无争议。但此后,原告拒绝支付多海涛医疗费等。2000年8月29日,多海涛的法定代理人葛翠环向被告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2001年2月1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多海涛同志应认定为工伤的函》[焦劳(2001)5号],认定多海涛为工伤。2000年2月20日,被告再次作出《关于对多海涛同志工伤认定的通知》,仍然认定多海涛为工伤。 一审认为,多海涛在工作中由于锅炉吹管的强力爆吼声受到惊吓,经医院诊断为分裂样精神病,属于工伤范围,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多海涛为工伤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诉称被告认定工伤没有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诉称多海涛或其亲属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均超过法定的期限,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维持焦作市劳动局作出的《关于对多海涛同志工伤认定的通知》。 爱依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申诉再审,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28日作出(2002)山立申字第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爱依斯公司仍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14日作出(2002)焦行立通字第7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爱依斯向本院继续申诉。本院于2002年11月1日,作出(2002)豫法立行字第121号行政裁定,指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并纠正了一审判决中出现的时间错误,多海涛受到惊吓的时间是1997年4月21日,而非1999年4月21日;焦作市劳动局作出焦劳(2001)9号通知的时间是2001年2月15日,而非2000年2月20日。再审另查明,2002年2月5日,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对工伤待遇争议庭审中,焦作爱依斯公司称多海涛的工伤事故劳动局已作了认定,该公司愿意给多海涛工伤待遇,但应该按法律的规定予以支付。当问到工伤认定、伤残鉴定、法院判决时,焦作爱依斯公司代理人回答:对工伤认定和判决书无异议,对伤残鉴定有异议,程序不合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