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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2004]行他字第14号
【颁布时间】 2005-01-12
【实施时间】 2005-01-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612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焦作爱依斯万方公司诉焦作市劳动局工伤认定案件的请示》的电话答复

[接上页]

  再审认为,多海涛在工作中由于锅炉吹管的强力爆吼声受到惊吓,经医院诊断为分裂样精神病,属于工伤范围,焦作爱依斯公司于2002年2月5日向劳动仲裁机构表示愿意给多海涛工伤待遇,并对工伤认定和原审判决书表示无异议,原审人民法院维持焦作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并无不当。爱依斯公司以不是工伤提请再审,理由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了爱依斯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了山阳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爱依斯公司对再审判决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3年10月24日作出(2003)豫法立行字第56号行政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
  
  爱依斯公司的申诉理由是:(1)本公司的锅炉吹管时间是1997年4月16日至4月19日上午11点多,多海涛受惊吓的时间是4月21日,锅炉吹管已结束,多海涛不可能是受锅炉吹管的响声的刺激,不应该认定为工伤。(2)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规定:精神分裂症为内源性精神病,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精神分裂症不属于工伤。多海涛的病是精神分裂症,是由其自身原因引起的,不应认定为工伤。(3)焦作市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违法。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多海涛为工伤的证据。(4)本公司在仲裁机构的陈述主要是尊重法院的生效判决,并不构成对工伤事实的自认。请求本院撤销焦作中院再审判决和一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通知。
  
  焦作市劳动局答辩称,多海涛是在工作中受到刺激而导致精神病的,时间是1997年4月20日,有解放军160医院4月21日的病历为证,所以申诉人提供的锅炉吹管的时间应不予认定,多海涛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应认定为工伤。多海涛的工伤形成与爱依斯锅炉爆吼声有因果关系。在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中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请求维持再审判决。
  
  多海涛辩称,其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充分,有工人证言和解放军160医院的原始病历。申诉人引用的伤残鉴定标准不是认定工伤的依据,是工伤确认后在医疗期满终结时,对劳动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标准,多海涛的病不是在工伤过程中伴发的,应该认定成工伤。焦作市劳动局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再审一致。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1.山阳区法院一审判决生效后,焦作爱依斯公司未上诉,之后多海涛就工伤待遇申请仲裁,由于仲裁裁决的数额较大,爱依斯公司才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虽然在数额上有所下降,但公司仍认为太高,遂申请行政案件再审。目前民事判决已部分执行。
  
  2.从庭审情况看,多海涛的母亲葛翠环是其法定代理人,庭上情绪非常激动,有哭泣、并使用过激言语情况,其家庭中有三个子女,多海涛是精神分裂症,其姐姐(多海涛舅舅的女儿,因父母双亡,自幼跟随多海涛的母亲生活)是先天聋哑、先天性畸形,精神发育重度迟滞等病,家庭较特殊,一旦撤销工伤认定,很有可能引起当事人上访等不安定的情况。
  
  3.河南省政府外商投诉中心就本案向省政府提出了请求报告,该报告已转交本院。报告中称焦作爱依斯万方公司是由世界500强的美国AES发电公司与焦作万方公司合作设立的电力企业,美方控股。AES公司是世界500强中最早进入河南投资的外商,在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中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如果此案处理不公正,将对河南对外开放形象,投资环境、招商引资等产生负面影响。该报告中建议由省政府牵头,组织有省人大、省高法、省总工会、省企业经营环境整顿办公室、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外商投资中心和焦作市政府参加的联合调查组,对本案中爱依斯公司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
  
  4.多海涛的母亲向法庭提交了2001年的《今日说法》中的一个案例,她认为该案例与多海涛的情况相同,应当参考。该案例讲的是连云港的一个银行搞抢劫演习,未通知银行职工,一名女职工因为突然而来的抢劫受到惊吓,成为精神病,一年后被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维持了工伤认定。
  
  四、合议庭意见及审委会意见
  
  经合议庭研究,认为本案最关键的问题是申诉人提出的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在作工伤认定时是否应当适用。
  
  该规定的主要内容是:附录C中C1、2规定“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均为内源生精神病,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在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伴发的内源性精神病不应与工伤或职业病直接所致的精神病相混淆。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不属于工伤或职业病性精神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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