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民四他字[2004]第49号
【颁布时间】 2004-12-14
【实施时间】 2004-12-1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613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柳大熙与长春铁路分局长春医院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接上页]

  三、审查意见
  
  延边中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没有约定仲裁委员会,又未达成被充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应当受理柳大熙的起诉。
  
  我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为“如发生纠纷由仲裁机关判定”,该约定不明确,且未达成补充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前述仲裁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此案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延边中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我院同意延边中院受理此案。
  
  以上意见当否,请复。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