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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审查意见 延边中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没有约定仲裁委员会,又未达成被充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应当受理柳大熙的起诉。 我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为“如发生纠纷由仲裁机关判定”,该约定不明确,且未达成补充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前述仲裁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此案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延边中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我院同意延边中院受理此案。 以上意见当否,请复。 |